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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缉措施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广泛使用,它对于及时捕获在逃人员,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但从另一方面看,它直接涉及对公民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如果适用不当,势必给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对于通缉措施的适用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规制。我国通缉措施的适用目前主要是依据1979年制定后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但是现行立法对通缉制度规定不够细化,且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特别是赋予侦查机关适用通缉措施的权力过大,因此在实践中造成通缉措施被滥用、误用,从而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我国目前正在酝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通缉措施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构想,对于推进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论文分为三章。第一章我国通缉制度现状。本章从“我国通缉制度立法现状”和“我国通缉制度的运作实践”两个部分对我国现行通缉制度进行了述评。其中,在“现行通缉制度立法”这一部分,笔者首先从“通缉的对象”、“通缉的行使主体”、“通缉的形式”、“通缉的级别体系”、“悬赏通缉”、“通缉的撤销”、“通缉与通报”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定中对于通缉制度的具体规定作了详细介绍。在此基础上,笔者分析了现行通缉制度与其它相关制度的关系其一,就通缉权的行使主体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模式,也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在此前提下,将通缉的决定权授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直接行使有其制度背景,通缉措施行使权配置与现行诉讼结构基本协调;其二,根据通缉的权限划分,我国目前建立的是四级通缉体系,除了国家公安部可在全国发布通缉令外,各省、设区市、县均可在辖区内发布通缉令。这种级别体系的设置与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相适应,便于通缉措施的及时有效适用;其三,目前通缉措施的使用,由侦查机关随机启动,且由构建的治安网络深入基层的公安机关统一发布并予以执行,能够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放大刑事司法机关的作用力,从而使节省司法成本与尽快使逃匿者接受刑事惩罚的同时实现成为可能,提高司法效率。在“现行通缉制度的运作实践”部分,笔者通过“有效性与积极作用”与“不规范性与存在问题”两个方面对我国通缉制度的运作实践进行了评析。在“有效性与积极作用”部分笔者肯定了通缉在捕获在逃人员、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所起到的积极意义,笔者同时又在“不规范性与存在问题”部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揭示了我国现行通缉制度立法的不完善性。第二章我国现行通缉制度的缺陷。本章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通缉措施所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分析,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阐述揭示了我国现行通缉制度的缺陷所在第一,侦查机关独立行使通缉权违背诉讼规律;第二,启动通缉的标准模糊;第三,行使通缉的主体规定不合理;第四,通缉令的效力范围及发布方式规定亟待调整;第五,未建立对特定人群通缉的特殊规定;第六,悬赏通缉亟待规范;第七,将通缉的文书形式统一规定为“通缉令”欠妥;第八,未建立完善的通缉撤销机制;第九,未建立对被错误通缉者的救济机制。第三章完善我国通缉制度的路径探索。本章是在上一章对我国通缉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通缉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构想。笔者首先在“完善我国通缉制度的构想”部分对我国通缉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意见,以此为前提,在文章的最后,笔者在“通缉概念的重新界定”部分给“通缉”作出了一个新的概念界定。在“完善我国通缉制度的构想”部分,笔者提出我国通缉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进行第一,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第二,重新界定启动通缉的标准;第三,明确通缉措施的行使主体;第四,严格规定发布通缉令的方式,规范网上通缉;第五,建立对特定人群适用通缉的特殊规定;第六,完善悬赏通缉;第七,将通缉文书形式定名为“通缉书”;第八,完善通缉撤销机制;第九,建立被错误通缉者权利救济机制。通过前文的阐述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理论界对于“通缉”这一刑事司法措施的概念界定并不准确,由此,笔者在“通缉的概念”这一部分给“通缉”作出了一个新的概念界定“通缉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为缉捕逃跑或藏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罪犯,法定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公开发布信息,通告其他有权机关和社会公众协助缉捕的一种强制处分行为”。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通缉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只能出于刑事司法的目的,由法定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绝对不能成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所谓“民间通缉令”、“网络追缉令”为法律所禁止;第二,通缉是一种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强制处分的行为,它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各个阶段,传统理论将其定性为侦查行为并不能反应其本质特点,应当对其定性为“强制处分行为”这种包容性比较强的表述;第三,通缉的行使主体必须在法律中明确予以规定,其决定主体应当一元化,即通缉措施只能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行使,侦查机关拥有的只是一种申请通缉权,其不能自行决定行使通缉权;第四,对于通缉措施的适用必须依照法律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滥用、误用通缉措施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及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五,通缉信息须通过书面形式发布,也即通缉的事先申请以及随后的批准都必须具备符合法定要件的文书形式,以突出通缉措施的正式性和程序性。通缉书是执行通缉措施、逮捕被通缉者归案的唯一法律依据;第六,通缉的发布范围包括法定有权机关内部和社会公众,明确通缉的发布范围对于正确行使通缉措施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方面将通缉与内部通报相区别,保证通缉措施准确适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通缉既具有内部行政指令性,又具有社会求助性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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